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境内设立、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社会团体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四条 社会团体购置、 自制、业务主管部门调拨以及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土地房屋、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列入固定资产,并制定明细目录。
第五条 社会团体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对固定资产每年年终应进行一次实物清查、盘点。
第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一般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核销。属于国有资产的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
l、会费收入。
2、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3、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4、有偿服务收入。
5、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社团的经费补助及委托
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6、社团兴办的经济实体上交的税后利润o
7、其它合法收入。
第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偿服务收费和开展经营性活动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资助时,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社会团体在接受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时,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
l、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活动的费用。
2、人员经费开支。包括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经费。
3、公用经费开支。包括租用办公用房、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和差旅费等所需的经费。
4、其它合理支出。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税的有偿服务收入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税金。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正确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建立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专项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按5%提取;专项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按2%提取;专项基金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按l%提取。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者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经济报酬。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购买控购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会议费开支参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财经法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社会团体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会计、出纳必须分设,会计人员必须具有会计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社会团体应加强对固定资产和各项物资、材料的管理,建立必要的登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接收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撤销的社会团体,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做好清盘资产和债权、债务工作。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报表和帐册进行验证,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按照规定只允许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一般帐户,用于核算各项收入和经费支出。社会团体设立、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收据必须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到民政部门购领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并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社会团体从事的其他活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会计核算制度参照国家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坐支现金、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七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帐帐、帐证、帐表、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现金支出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其余应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章 会计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务人员的职责:
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关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规定,对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的安全。2、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年终决算,开展经济分析,提供准确、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以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正确执行。3、认真办理各项会计事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算帐、结帐。
4、社会团体应每季度末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财务报表,每年年终财务决算于次年元月上旬报登记管理机关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批。
5、保护社会团体不动产和资金的安全。
6、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八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每年应当按规定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外,应同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会团体在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社会审计,并将审计结论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可根据此办法制定本地的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ml:namespace>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